(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卢晓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卢晓峰,胡琦,卢义老,吴敏,曲津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苏晓。委托代理人:汪占魁。被告: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峰。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原告联强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汉公司、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联强公司与秦汉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附件《授信协议》,约定秦汉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购买产品,秦汉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合同中还对秦汉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作了约定。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秦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联强公司陆续供货,秦汉公司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联强公司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汉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1269894.67元;2、秦汉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91.36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秦汉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5282元;4、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对秦汉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客户签收确认函,证明联强公司与秦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为秦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客户签收单,证明联强公司向秦汉公司的供货情况。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秦汉公司、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秦汉公司、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均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秦汉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联强公司为甲方(卖方),秦汉公司为乙方(买方),甲方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或任何乙方所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乙方应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并按甲方之签收规范进行签收,此时视为货物按约交付;乙方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21天的授信额度;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且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客户签收确认函》,约定:被告秦汉公司指定被告卢晓峰等两人作为本案买卖业务联络人,并约定了秦汉公司的收货地址。同日,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分别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2年9月13日,被告卢义老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述担保函上均载明: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为担保人,秦汉公司为被担保人;担保人同意,在被担保人与原告联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原告联强公司给予被担保人的总授信额度的10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向原告联强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原告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强公司陆续向秦汉公司供货,具体为2013年1月16日供货共计价款257990元,2013年1月17日供货共计价款38352元,2013年1月18日供货价款419900元、319090元,2013年1月28日供货共计价款2700元,2013年1月31日供货共计价款62760元,2013年2月1日供货共计价款69036元,2013年2月4日供货共计价款290370元,2013年2月6日供货共计价款94950元,上述供货合计总价款1555148元。但是,秦汉公司仅陆续支付货款285253.33元,尚欠货款1269894.67元一直未付。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联强公司为催讨上述款项,遂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被告秦汉公司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汪占魁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委托权限为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45282元(含差旅费)等内容。随后,原告联强公司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45282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秦汉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联强公司向被告秦汉公司供货1555148元,但秦汉公司仅支付货款285253.33元,余款1269894.67元未按约及时支付。秦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联强公司要求被告秦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联强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45282元,因为秦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联强公司现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在《销售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原告联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为被告秦汉公司的买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对秦汉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汉公司、被告卢晓峰、被告胡琦、被告卢义老、被告吴敏、被告曲津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1269894.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91.3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另行计算)。二、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律师费用45282元。三、卢晓峰、胡琦、卢义老、吴敏、曲津浦对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34元,由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卢晓峰、胡琦、卢义老、吴敏、曲津浦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秦汉科技有限公司、卢晓峰、胡琦、卢义老、吴敏、曲津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