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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康、孙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康,孙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北侧美庐花园D区46-G栋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9657-7。负责人:梅中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帅,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康,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生,城镇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九里村江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学海,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庙前村孙碱昌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61217407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康、孙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21时38分许,孙学海酒后驾驶皖LA60**号轻型货车沿宿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平液化气站门前时,与王康驾驶的“大天”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王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无责任。王康一审请求判决孙学海、华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7.60元、误工费66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及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64210元。孙学海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已投保,王康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康的部分诉求过高,华安财险宿州公司愿意对王康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21时38分许,孙学海酒后驾驶皖LA60**号轻型货车沿宿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涡路新平液化气站门前时,与王康驾驶的“大天”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王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学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康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住院46天,医疗费69196.40元。2013年1月14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康头部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皖LA60**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9月7日在华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皖LA60**号轻型货车系李素梅所有、孙学海借用。王康自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宿州市埇桥区翠园饭店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孙学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者与驾驶员,应对王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参照《安徽省201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康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477.60元(75.60元/天×46天);由于王康未满16周岁,其虽然在饭店工作有收入,但是违反了我国关于未成年劳动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460元(10元×46天)、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6149.6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华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孙学海负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宿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149.60元;二、驳回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03元,由孙学海负担。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康在事故发生时刚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即使在城镇务工,到事故发生时也不足一年,故王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比一审减少22890元;2、孙学海是一般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一审未予查清。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减少赔偿数额22890元,由王康、孙学海负担诉讼费。王康答辩称:其在饭店务工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事故发生时,王康已年满十六周岁,一审不予支持王康的误工费请求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孙学海是酒后驾驶,不属于醉酒驾驶。王康二审请求改判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孙学海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王康的残疾赔偿金;2、孙学海是否醉酒驾驶。(一)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王康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王康虽为农业家庭户户口,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但王康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九里村江家组属于城镇建制的街道办事处,且位于城乡结合部,与城区紧密相连,一审结合王康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宿州市翠园饭店务工一年以上,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王康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王康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孙学海是否醉酒驾驶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孙学海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测定,结果为孙学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并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据此作出宿公交认字(2012)第11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海系饮酒后驾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对孙学海是否醉酒驾驶查清的意见,与一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