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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陈燕,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某戊,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二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王某某于1985年去世,原告后再婚,现再婚丈夫也已经去世,原告年岁已高,没有生活来源,而且体弱多病,只有每月55元的补助,原告自己有50000元存款。鉴于五被告都不愿意将原告接回自己家赡养,所以原告需要租房居住并且请人照顾,原告现在每月需要日常花费及护理费用,现在秦皇岛市最低人均消费水平1000元、护工3000元,这还不包括医疗费、租房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我尽我最大的努力,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也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我每月最多能给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也不同意每月给原告1000元赡养费,我每月只能原告1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我每月给原告200元。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我每月只能给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与丈夫王某某(1985去世)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即本案五被告。原告主张其现在没有住房,每月只有55元收入,另有50000元存款,无其他经济来源,其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患有高血压,且需租房居住,并请人照顾,每月生活消费需1000元,请护工需3000元,故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有50000元存款情况,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甲主张其有住房,没有收入,有心脏病,其有7分承包地,丈夫打工每月收入1000多元,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甲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乙主张其有住房,每月收入2000元,有6分承包地,有两个儿子,大儿子27岁、小儿子17岁,其本人患有高血压、腿疼,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乙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丙主张其有住房,没有收入,有7分承包地,有两个儿子,大儿子27岁、小儿子20岁,其患有腰间盘突出、糜烂性胃炎,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某丙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丁主张其有住房,每月收入1000元,身体状况一般,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丁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戊主张其有住房,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多元,其爱人患有腰间盘突出、甲状腺囊肿,其本人腿有血栓,总腰疼。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五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在经济上扶助、生活上照顾以及精神上慰藉。五被告应多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原告亦应体谅儿女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根据原告及五被告各自的生活状况,原告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1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及五被告现生活状况,五被告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五被告各负担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