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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红与被告姚树高、张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红;姚树高;张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熊红,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高,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海平,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熊红与被告姚树高、张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张海平亦是被告姚树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红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1分许,被告姚树高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坟头路段,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王清和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清和、苏H×××**号车乘坐人孙兴祥、乘坐苏A×××**号小客车的其与吴盛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王清和、孙兴祥、吴盛良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苏H×××**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海平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38.36元。被告姚树高、张海平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登记在张海平名下,系姚树高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1分,被告姚树高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坟头路段,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王清和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清和、苏H×××**号车乘坐人孙兴祥、苏A×××**号小客车乘坐人吴盛良、原告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和、孙兴祥、吴盛良、熊红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1年11月26日,熊红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熊红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商跃进诊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文德友诊所、重庆西南铝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熊红共产生医疗费4598.36元。另查明,苏H×××**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海平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9月,原告熊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事故另两名伤者吴盛良、王清和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优先处理熊红的伤后损失。因原、被告各方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姚树高驾驶登记于张海平名下的苏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海平为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姚树高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8.3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双方一致认可12元/天的标准,根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60元(12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2020元(60元/天×2天+50元/天×38天)。综上,本院认定熊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14.36元。由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熊红的伤后损失,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红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红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45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0元计4994.36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计2120元,共计7114.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姚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