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张涛、蒋君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张涛,蒋君芬,陈立钗,徐春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王洪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湛,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蒋君芬。被告:陈立钗。被告:徐春蕾。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涛、蒋君芬、陈立钗、徐春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蒋君芬、陈立钗、徐春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6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季末20日),月利率是10.68‰,借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实际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被告陈立钗、徐春蕾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涛未归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7439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3年4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万元。2、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7439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3年4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涛、蒋君芬、陈立钗、徐春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6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季末20日),月利率是10.68‰,借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实际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被告陈立钗、徐春蕾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涛与被告蒋君芬于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钗、徐春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以被告张涛、蒋君芬系夫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已于本案借款前(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立钗、徐春蕾对被告张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承担300元,被告张涛承担1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