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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赌博于2010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詹冬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詹冬生、李小春伙同腾某、占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用塑料片开锁入内,窃取莫某、王某家中卧室内的1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24K黄金戒指一枚、18K黄金镶钻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等物。经估价,被盗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冬生已赔偿被害人莫某、王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春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未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冬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詹冬生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詹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小春、詹冬生共同退赔人民币13500元,返还被害人莫某、王某。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