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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卫东、余和顺与魏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余和顺,魏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刘卫东,男,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和顺,男,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涛,男,住宜城市。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襄阳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东、余和顺诉被告魏涛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良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敬忠、刘华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6日,原告余和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本院又追加了余和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6日,原告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原告余和顺委托代理人李健、孙槐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西侧,宗地编号为14-68-2-1号宗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二原告管理出租。2007年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共同购买该地使用权,由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老河口市当地人,是老河口市地税局招商引资来的可以享受到市政府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二原告同意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宗地,以被告一人名义参与竞标,中标后土地使用权归三人共有,共同开发,共同受益。2007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土地挂牌出让,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目前该土地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现承租人也不同意腾退,故一直未将该地开发。2012年4月下旬,原告听说因被告涉及他人欠款被起诉,该宗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宗土地的共有权人,查封该土地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有。原告刘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魏涛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元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刘卫东在买地过程中交的钱。证据二、起诉状复印件1份、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是刘卫东、余和顺在出租收取租金,土地不是魏涛的。证据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及文件处理签复印件1份。证明魏涛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并以魏涛个人的名义买地。证据四、魏涛给刘卫东发的三个信息照片。证明该土地是三人共同买地,中间三人闹翻。证据五、证人芦忠新出庭作证。证明其介绍魏涛与刘卫东、余和顺认识,当时刘卫东、余和顺租这块地,魏涛想合伙搞,后三人开始操作购买该宗土地,知道刘卫东当时拿了二个20万元。证据六、2007年7月31号常毅(常保国的儿子)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常保国退出租赁,该宗土地租赁人只有刘卫东和余和顺。原告刘卫东当庭陈述,因该宗土地是我们租赁,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我们协商想三人一起操作该土地,因被告是外地人属招商引资可以享受优惠,被告说以他的名义购买该土地,三人共有、共同开发。该土地招拍挂时我们几人都去了,借条是补的。为此,我提供资金69万元,余和顺提供资金35万元,65万元买租赁权的时候,优惠了10万元,原告余和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刘卫东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对证据一中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购买该宗土地;对证据一中借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该宗土地登记在魏涛名下,就是魏涛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号码是谁的?是否魏涛发的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余和顺诉称:2007年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共同购买位于老河口市区大桥路西侧,编号为14-68-2-1号宗地(原生资仓库)总面积3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老河口市当地人,是老河口市地税局招商引资来的可以享受到市政府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余和顺、刘卫东同意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宗地,以被告人名义参与竞标,中标后土地使用权归三人共有,共同开发,共同受益。2007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土地挂牌出让,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目前该土地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现承租人也不同意腾退,故一直未将该地开发。因被告涉及他人欠款被起诉,该宗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宗土地的共有权人,查封该土地同时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三人共有。原告余和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1日至31日老河口市和顺布业银行帐复印件1份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0月余和顺取现金20万元交魏涛用于购买该宗土地,20万元算余和顺个人的出资。证据二、2007年8月25日魏涛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余和顺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该宗土地。原告余和顺当庭陈述与原告刘卫东的当庭陈述相同。原告刘卫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余和顺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钱交到哪儿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魏涛借钱是买地,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针对二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刘卫东及余和顺所诉的老河口市大桥路西侧,编号为14-68-2-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在老河口市政府公开拍卖会竞拍所得,并已与老河口市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土地出让金发票均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原告刘卫东及余和顺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2、2007年8月10日,老河口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魏涛三方签订借款合同,魏涛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农行贷款65万元后,取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抵押的位于大桥路100号421仓库的房产与土地证。魏涛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缴费发票证明该宗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系魏涛所有。刘卫东和余和顺仅系魏涛的房屋租赁的总租赁人,该二人向其他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收取房租为其报酬。3、2008年5月14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起诉,要求法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该宗土地已经政府统一拍卖给他人。其后撤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在房屋所有人魏涛没有拆除时,该租赁合同系有效,承租人应该向房屋现所有人魏涛缴纳房租。4、2007年11月23日,魏涛给刘卫东出具的收到24万元,其实质是指收到刘卫东交来房租款,该款后又用于投资,而不是原告所特指的用于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如果真是合伙投资,法律规定应当有合伙协议,就收益、债务的承担管理、经营等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对债务承担要有明确约定,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明确。5、原告刘卫东及余和顺提交的账目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他们自己的记录。请求本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10日魏涛与老河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老河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归魏涛所有。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称:五日内把原件拿来,至今未提交。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票号00003531)复印件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2、对宜城一阳集团投资兴建四星级宾馆享受优惠政策的意见复印件1份。3、本院2012年5月10日听证会笔录复印件1份。4、2007年7月4日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2004年4月22日关于刘跃峰等租赁生资公司大桥路仓库协议复印件1份及撤诉申请复印件1份。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刘卫东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涛对刘卫东所举证据四有异议,刘卫东应进一步举证魏涛的手机号码及信息未更改过,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2007年经人介绍才认识,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合议庭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余和顺所举证据一、二,被告魏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魏涛抗辩不能证明钱交哪了,原告余和顺未能进一步举证,余和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认为:二原告不予质证,五日内被告未提交原件,但原告刘卫东在庭审陈述中承认有个65万元,且要在该地块上建宾馆,必须解决该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权问题及其它遗留问题。该《借款协议》目的便是解决了抵押权的法律障碍,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卫东、余和顺及被告魏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22日老河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将老河口市大桥路西侧,编号为14-68-2-1宗地原生资公司仓库整体出租给刘跃峰等人,并签订了《刘跃峰等人租赁生资公司大桥路仓库协议》,协议约定:生资公司大桥路仓库土地面积7772.59平方米,建筑面积2020.88平方米。出租给刘跃峰等人10年,年租金3万元,租金用于安置职工,10年租金优惠10%,即10年总租金27万元,租赁期间刘跃峰等负责仓库的维修和安全,租赁期间,若生资公司要出让仓库、地产,优先承租人刘跃峰等购买,若第三者购买,必须经承租方同意,并且协议时间不能改变,到协议终止时间交第三者。2007年7月4日刘跃峰等6人又将该房、地转租给余和顺、刘卫东、常保国三人,并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刘跃峰等6人将生资公司的仓库、门面及土地转租给余和顺等三人,转租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租金38万元,现有住户(3户)由承租方余和顺等3人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搬迁,所需费用转租方概不承担。同时将一切权利及义务自愿转交承租方享有,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承租方余和顺等三人按合同支付了转租方刘跃峰等6人租金。2007年7月31日刘卫东支付常保国租金18万元,常保国退出租赁。2、2007年魏涛以宜城一阳集团名义来老河口市投资兴建四星级宾馆,根据老河口市委、市政府当时的招商引资政策,魏涛享受老河口当时的关于规费问题、人防问题、道路修建问题、税收问题、供电问题和竣工后的优惠政策问题等多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2007年10月23日,被告魏涛以拍卖方式竞得编号071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老河口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金额121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2日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魏涛,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市区大桥路西侧,宗地编号14-68-2-1,总面积3600平方米;出让年限为4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出让金每平方米336.11元,总额为121万元。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1月23日将出让宗地交与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2008年4月8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15日魏涛向老河口市财政局缴纳121万元该宗土地出让金。3、2007年11月23日被告魏涛向原告刘卫东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刘卫东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共同交土地款);被告魏涛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刘卫东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魏涛于2007年8月25日向余和顺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和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4、2008年5月本院受理了原告生资公司与被告一常保国、余和顺、刘卫东及被告二刘跃峰等6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二的租赁协议;2、依法解除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房屋转让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以部分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月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生资公司撤回起诉。5、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爱杰诉被告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1月18日查封了本案争议的魏涛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查封后,案外人刘卫东以自己是该宗土地共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刘卫东作为异议人,在听证会上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该案执行中,异议事由随卷移交执行局,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二原告和被告共有。6、2007年8月10日魏涛以个人名义与老河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供销社)、市生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市农业生资资料公司欠市农业银行贷款555万元,市农业银行于2007年6月22日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偿还银行贷款,经三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由供销社出面担保向魏涛借款65万元,用于偿还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欠农行的贷款。2、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农行贷款65万元贷款后,拿回被农行抵押的位于大桥路100号421仓库的房产、土地证。3、将421仓库的房产、土地进行“招、拍、挂”对外公开出售。4、在421仓库出售中,如果魏涛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应从其支付的购房产、土地款中扣除借款65万元;如不能取得该房产、土地所有权,则由市供销社负责偿还借魏涛的款项65万元,并负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额度支付魏涛同志。5、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生效后,魏涛按协议支付了65万元,并领取了该地块抵押时的房产、土地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涛以宜城一阳集团名义来老河口投资能享受老河口市有关招商引资政策,并以个人名义竞得了本案争议的编号071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虽未取得土地证,但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魏涛取得了该合同约定的物权。被告魏涛辩称,原告仅系魏涛的房屋租赁的总租赁人,该二人向其它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收取房租为其报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为,魏涛支付农行65万元后拿回的是抵押在农行里的房地产证件,是解决了该地块的房地产抵押问题,是招、拍、挂的前提条件,并未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即使取得了房屋产权也未能取得租赁权,正如被告在辩解中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并未买断租赁权,二原告取得房屋转租权后,再行出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刘卫东、余和顺从他人手中转租取得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魏涛在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与二原告协商共同投资能消除该地块开发建设的遗留问题和法律障碍,符合常理。魏涛2008年1月30日给刘卫东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07年8月25日给余和顺出具的1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二原告是老河口人,被告魏涛是宜城人,二原告于2007年取得该地块转租权后经人介绍才与魏涛认识,此前原、被告之间无其它业务往来,该借款无约定利息、无借款期限,其后被告未主动还款,二原告也未主张过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习俗,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涛给刘卫东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共同交土地款),魏涛在本院2012年5月10日听证会上对该收条质证认为是民间借贷,本案庭审中魏涛对该收条质证认为收条不能证明购买该宗土地,又在庭后的代理词中称该收条是收到刘卫东交来的房租款,被告魏涛的几次辩解自相矛盾,且每次辩解均与其2007年11月23日给刘卫东出具的收条本身记载事项冲突,本院不予采信。魏涛于2007年11月23日给刘卫东出具的收据和2007年8月25日给余和顺出具的借据,2008年1月30日给刘卫东出具的借据三个条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符合共有关系的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购买该土地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卫东、余和顺与被告魏涛三人对字地编号14-68-2-1号[老河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合同编号:河土资字(2007)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土地使用权共有。诉讼费16000元,由被告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0,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贾 良审判员 刘华文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