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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齐某甲等二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5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酒后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偷其瓜田里的西瓜,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马军令带领队员倪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出警,到达指令现场后,出警民警在询问被告人齐某甲相关情况时遭到其无故辱骂,出警民警便对被告人齐某甲依法实施口头传唤,被告人齐某甲拒不配合传唤,与出警民警发生撕拽并殴打队员倪某某、宋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齐某乙手持一把铲草工具捅向倪某某右腿后部,并搂住宋某某腰部,干扰传唤工作。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某、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供述,证人倪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倪某某、宋某某情况说明、谅解书,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务人员���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