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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申。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刚。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彭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根据被告申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周浦镇支行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65万元整,该案案号为(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2012年2月9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81,400元及利息23,347.08元,合计304,747.08元。被告服判并未提起上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锡商终字第0367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尝试向被告支付有关判决款项,但遭到拒收,被告又拒不提供银行账户接受原告的履行。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既不申请对其错误申请冻结原告的存款1,345,252.92元解除保全措施,又怠于申请执行。2013年4月27日,原告获悉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后,立即将(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判决项下的判决款项支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拒绝申请解除对原告存款的错误保全措施,导致原告的存款至今仍被错误冻结而无法投入活动。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在(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原告账号已于2013年7月27日自动解冻,并明确诉请的损失以1,345,252.92元(即:165万元-304,74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即账户冻结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即账户实际解冻日)止。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起(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的诉讼,诉讼请求相当明确,即要求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承担经济责任,经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了相应的事实,并支持了被告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最终二审维持原判。可见,被告在该案件中的诉讼有依据。被告在该案中依法提出保全,保全措施亦系经过法院审查后进行。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恰可证明保全措施合法有据。虽然原告表示其已将判决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全额支付款项,从该角度而论,被告对原告的保全亦系依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为由,将原告、案外人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上海开捷门窗汇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海开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原告、中远公司、开捷公司共同结欠其铝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模具及工程中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共同结欠被告铝锭差价款373,192.80元,三项共计1,584,377.76元,等等。被告要求判令:1、原告、中远公司、开捷公司共同立即给付铝型材加工价款785,149.85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原告、建筑公司、门窗公司共同对被告的该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中远公司、开捷公司共同给付被告定作铝型材变更报废应承担的费用426,035.1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建筑公司、门窗公司共同对被告该型材损失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给付被告铝锭差价款373,192.80元(两项合计799,227.91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自2007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3、判令万业公司、中远公司共同给付被告铝锭差价款373,192.80元,原告对万业公司、中远公司所欠被告该款项373,19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型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远两湾城四期铝合金门窗承包方,确定被告为型材供应商,粉末喷涂门窗型材价格每吨21,000元、粉末喷涂幕墙型材价格每吨21,500元的最终单价,供应给分包方至“中远两湾”工程完工(包括补料),对于铝锭涨价因素调整的价格补差,按三方备忘录执行,并作为此合同的附件之二(此备忘录中原告不承担三分之一补差费用);在协议书签订后一星期内,原告支付150万元作为铝合金型材保证金给被告,此保证金可在双方发生的往来中冲抵或用其他方式结算;为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今后凡涉及到业务范围内的各种通知、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准;原告有义务督促各门窗分包方即时结清货款。同时,原告、被告、万业公司签订了“中远两湾城”四期铝型材价格调整备忘录,载明:铝材市场铝锭价格不断上涨,已超过了被告原投标时所承诺的价格范围(铝锭价格上下浮动500元每吨不作调整),故约定:一、由于铝锭价格变化而引起的铝型价格调整将以被告中标时的铝锭价格15,200元每吨为基础按实调整;二、调整依据以《上海有色金属网》所公布的铝锭价格为依据,调整周期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以上述周期内铝锭价格的算数平均价并根据15,200元每吨的基准价按实进行调整;三、铝型材总量按900吨计;四、调整后差价部分由甲、乙、丙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50万元。200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开捷公司总经理周建忠为原告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处理有关中远两湾城项目所购铝型材的货款担保及各门窗分包单位的一切商务事宜。2004年10月8日,中远公司分别与开捷公司中远两湾项目部(开捷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原告、建筑公司、门窗公司)、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公司)、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上海金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上海华盟型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上海汇丽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中远两湾城”四期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合同。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被告分别与各标段的分包单位开捷公司中远两湾项目部、友南公司、锦绣公司、金田公司、华盟公司等分别签订了铝料加工合同,合同中对铝材加工的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质量技术标准、门窗型材价格、数量、交货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了上述分包单位按批次结清货款,分包单位多订少提、作报废处理的损失及模具因设计问题而需修改、更改造成被告的损失,均由分包单位赔偿损失等等。开捷公司中远两湾项目部在被告与友南公司、锦绣公司、金田公司、华盟公司签订的铝料加工合同中承诺为确保工程进展,有义务督促各门窗分包方即时结清货款,对影响工程进展的,开捷公司中远两湾项目部可直接给付给被告。2004年11月29日、2005年10月12日被告就中远两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型材报废等函告开捷公司称:开捷公司应承担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费用共计426,035.11元(其中模具成本费47,500元,型材报废费356,835.11元,模具费21,700元),周建忠在该函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中远公司两湾项目部亦加盖印章。2005年4月6日,周建忠、开捷公司向被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就中远两湾城项目,各分包单位因受资金影响,不能确保铝型材到位,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现由开捷公司为其担保付款,具体担保金额见各分包单位给我司的申请报告,如分包单位按期无能力偿还将由本公司负责全额支付,担保单位落款处加盖开捷公司中远两湾城项目部印章。2006年1月10日,被告对“两湾四31-33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裕华型材所需的款项”出具对账单,载明:开捷公司以原告担保款中1,103,249.50元冲抵型材款,仍结欠1,085,149.85元。开捷公司中远两湾项目部在对账单上盖章。2007年2月26日,原告代开捷公司支付铝型材加工款30万元。另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申报铝锭差价为1,119,578.40元(注:该款项即为原告主张的铝锭差价款373,192.80元的3倍),具体计算方法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铝锭的算术平均价每吨16,387元-每吨15,200元基准价)铝锭差价×实际采购数943.20吨。周建忠在原告授权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中远公司两湾项目部加盖印章。而根据上海有色金属网的询价,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铝锭算术平均价为每吨16,138元。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2月29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与原告、万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与开捷公司等签订的铝料加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等等,最终判决:一、开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加工价款785,149.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赔偿型材、模具损失费用426,035.11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26,652.92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铝锭差价款281,4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23,347.08元。三、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铝锭差价款281,400元【注:该金额由(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的铝锭算术平均价16,138元每吨-基准价15,200元每吨)×900吨÷3所得】。四、驳回被告对原告、万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对中远公司、建筑公司、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2)锡商终字第0367号】。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开捷公司送达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9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上登载对开捷公司的判决公告,明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又查明:就(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等。2011年2月21日,原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周浦镇支行的账户(账号:03-XXXXXXXXXXXXXXX)被冻结银行存款165万元。在审理中,被告确认,并未申请解除该财产保全;原告则确认,该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自动解封。2013年4月23日,本院向原告等发出执行通知【案号:(2013)浦执预字第4320号】,明确(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原告等于2013年5月8日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7日,原告履行该案确定的给付被告铝锭差价款281,4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23,347.08元的义务,即向本院案款专户转账304,747.08元。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冻结通知书、(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商终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公告、执行通知、银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财产保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均旨在保障自己诉请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能够得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证据;而实践中,不乏当事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遭致败诉的情形,对于类似的财产保全,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况且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当事人权益,是财产保全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理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考量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系争的财产保全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进一步细分为:1、就(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被告在申请保全时有无过错;2、原告就该案件提起上诉后,被告没有变更财产保全有无过错;3、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申请解封有无过错。倘若被告确有过错,且确实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1、原告是铝合金型材供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是中远两湾城四期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原告有义务督促各门窗分包方即时向被告结清货款;2、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开捷公司总经理周建忠为原告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处理有关中远两湾城项目所购铝型材的货款担保及各门窗分包单位的一切商务事宜;3、周建忠在2004年11月29日、2005年10月12日被告就中远两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型材报废等对开捷公司的函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4、2005年4月6日,周建忠、开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5、2005年12月9日,被告申报铝锭差价为119,578.40元,周建忠在原告授权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形成认识即“原告、中远公司、开捷公司共同结欠其铝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模具及工程中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原告结欠被告铝锭差价款373,192.80元,三项共计1,584,377.76元”,并按照1,584,377.76元及相关利息(或同时综合其他诉请)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属于情有可原。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铝型材加工款、模具及工程中铝型材报废损失费承担支付义务,虽然周建忠是原告的代理人,但其对上述支付义务并未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上述认识属于认识错误。鉴于上述分析,不宜认定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二、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就(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因原告提起上诉,客观上致使一审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最终结果对被告而言,可能优于一审处理结果,亦可能恰好相反。虽然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但其诉讼保全对于其而言仍有实现诉求的积极价值,在终审判决前,不能苛求被告调整财产保全金额。鉴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就该案件提起上诉后,被告没有变更诉讼保全,并不存有过错。三、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就(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虽然开捷公司需通过公告送达判决书(注:2012年12月19日公告),但该判决至少已于2013年2月底已生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当日的退票通知,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申请执行也拒不提供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在经营往来中提供过的账户中汇入判决项下应承担的款项304,747.08元,但收款人该账户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客观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与之同时,被告作为权利人,理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认,其也仅是于2013年4月份方才申请强制执行,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权衡上述因素,对于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至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并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不作苛责。诚如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便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换言之,被告基于(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判决取得的权利已得以实现,被告理应及时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被告怠于履行,致使原告银行账户继续被冻结,显有过错。考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与被告实际知晓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的时间差,以及通常情况下申请解封与解除保全的时间衔接问题,本院酌定被告对于2013年5月15日起至自动解封日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以1,345,252.92元(即:165万元-304,747.08元)为基数,并无不当。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的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放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截止时间都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用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期间不相符,本院不作确认。考虑到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其相应资金被冻结,客观上确实会影响其日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虽然该被冻结资金的孳息即存款利息并不因资金被冻结而受影响,但该金额较小,可作忽略,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即1,345,252.92元×5.60%×{【1+(17+27)÷30】÷12}≈15,485.36元。本院注意到,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书(及附件)房产证,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收取,被告提起诉讼保全有依据,且被告在申请执行该财产时也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迟延缴付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2011)澄商初字第0076号案件的纠纷,已经终审判决,原、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此为依据,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至于诉讼费,其并非判决义务,与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无关,不影响被告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485.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计2,0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44.50元,由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