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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士增与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增,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郭士增,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总××镇园艺厂××号。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法定代表人:薛祝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士增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以下简称“凤阳县园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凤阳县园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郭士增诉称:郭士增于1992年3月份经老乡介绍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果树,当时每月工资是60元以及其他福利。1995年、1998年、1999年、2003年分别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了相关书面聘用合同。郭士增全家户口迁来后,一直属于凤阳县园艺厂的居民。郭士增自1992年起一直在凤阳县园艺厂工作,理应属于该单位职工,郭士增多次找凤阳县园艺厂协商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凤阳县园艺厂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郭士增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6日,郭士增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士增现在还在凤阳县园艺厂上班,至今没有和凤阳县园艺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凤阳县园艺厂立即为郭士增依法缴纳各项社会��险。凤阳县园艺厂辩称:郭士增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承包关系,郭士增诉状中两句话就明确了事实,郭士增于1992年经老乡介绍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果树,当时每月工资60元,充分证明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本案郭士增当时是看树苗,试用期一年,后就在凤阳县园艺厂承包土地和果树。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郭士增只是误认为是劳动关系,况且1992年我国劳动法还没有颁布。劳动法颁布后,双方之间就明确成为承包关系,郭士增承包土地和果树,按期如数上交承包费用,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不存在,就不存在劳动争议,更不存在为郭士增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驳回郭士增的诉讼请求。郭士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士增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用以证明郭士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园艺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园艺厂的主体资格。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4、1995年1月14日《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聘用合同实际就是劳动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聘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新工人退休后每月享有100元退休金,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单位予以考核,符合条件者予以转正定级。凤阳县园艺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聘用合同充分证明双方是临时劳务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5、1998年12月31日、1999年元月1日《聘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双方从1992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延续。因为第一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就已经约定试用期,该份聘用合同又约定试用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郭士增承包果树的收入是经过凤阳县园艺厂测算以后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凤阳县园艺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聘用合同事实上是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就是承包土地和果树,并不是劳动用工,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说明1995年临时劳务用工的终止。6、《凤阳县园艺场2003-2007年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2009年8月26日《凤阳县园艺厂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两份承包合同是凤阳县园艺厂和职工都必须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职工必须按照约定完成土地果树的经营管理,上交的数字是经过单位测算以后作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凤阳县园艺厂对���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相关联。7、寇士海、娄开明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上交承包费(果款)收据六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园艺厂的正式职工也要和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按约定上交承包费,也就是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否定职工和园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有异议,主张寇士海的合同书没有当事人签字,且寇士海、楼开明是退休以后承包土地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承包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所诉劳动关系没有联系。8、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郭士增是1992年到园艺厂的,开始管理厂里的小树,每个月发60元工资。三、四年后,树长大了,开始有产量了,郭士增还继续管理果树,计算果树产量,扣除其工资,剩余交给厂里,一直到现在还在厂里干。原先厂里正式工人发工资,1986年园艺厂开始承包,承包以后承包果树的工人就不发工资了,工资计算到果树的产值里,扣除工资以后再上交。正式职工和郭士增的工资都是算到果树产量里的,每年一般都是我亲手计算的。厂里是2005年开始买保险的,正式职工都买了,没有给郭士增他们买,具体情况不清楚。用以证明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士增对此没有异议;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有异议,主张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合同的详细情况证人不清楚;郭士增的工资也是打在承包费里不是事实;郭士增的工资就是每月60元,早就取消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郭士增1995年已到园艺厂,园艺厂给郭士增地,郭士增种的树,我家也搞果树,靠近郭士增承包的地。郭士增是山东来的,比较有技术。园��厂的正式职工和园艺厂也要签订承包合同,工资怎么发放的不清楚。用以证明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士增、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10、证人廉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1995年来园艺厂的,在园艺厂种地管理果树一直到现在。1995年来园艺厂的人很多,我认识郭士增,他领过工资,领有三、四年时间。我当时签订有合同,合同上写明管理厂里的小树,60周岁以后每年一百块钱,当时没有发放工资,就是交承包费。树小的时候6年内厂里不要承包费,这6年内管理果树,厂里也不发工资,6年以后树结果了,厂里要承包费,交过承包费以后剩下的产量都是我的。前6年厂里对我管理的果树进行检查,承包以后厂里就不过问了,只要把承包费交掉就行了。我是1995年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果树合同。厂里正式职工没退休前也不发工资,厂里把果树承��给他们,交给厂里承包费,剩余给自己,也没有优惠条件。正式职工厂里出一部钱,职工出一部分钱,购买的保险,厂里没有给我买保险。用以证明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士增、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凤阳县园艺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园艺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园艺厂的主体资格。凤阳县园艺厂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劳动局劳计字(1997)024号《关于招收潘子付等三十六名同志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园艺厂当时是全民制事业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劳动局批准,经人事局审核;郭士增当时根本不符合凤阳县园艺厂的聘用人员条件,因此,郭士增不在该文件所批复的人员名单之内。郭士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1992年;全民事业单位也可以聘用劳动者。3、凤阳县劳动局劳计字(97)134号《关于招收崔家新等十八名同志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崔家新等工人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没有郭士增。郭士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文件并不排斥郭士增和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凤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凤编字(2004)18号《关于将县园艺场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园艺厂从2004年12月15日已改为企业,与郭士增没有任何劳动关系。郭士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全民事业单位可以聘用职工。5、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凤农信复字(2012)年13号《关于园艺厂承包果树的部分农户集体上访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郭士增等曾经上访要求买养老保险不符合规定,凤阳县农委下发的意见。��士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批复违反法律规定。6、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肖俊余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郭士增只存在缴纳土地承包费用;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郭士增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2009年8月26日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的《凤阳县园艺厂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郭士增和凤阳县园艺厂一直都是承包关系,郭士增一直在承包凤阳县园艺厂的土地和果树。郭士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是郭士增和其他正式职工一样都必须要和厂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8、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郭士增一直向凤阳县园艺厂缴纳土地和果树承包费,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过程。郭士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资经过园艺厂测算,包含在产量里,是打在承包费里的,多余部分才上交。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执行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花名册及审批方案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这是1997年招录人员的工资待遇的花名册,只要是园艺厂发工资的人员必须要经农业局同意,经人事局核准人员名单,该名单中并没有郭士增。郭士增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县园艺厂对郭士增提交的证据1、2、3、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6及证据7中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士增对凤阳县园艺厂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郭士增提交的证据7中寇士海两份果树承包合同书没有寇士海的签名,凤阳县园艺厂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树承包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郭士增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明三、四年后,树长大了,开始有产量了,郭士增还继续管理果树,计算果树产量,扣除其工资,剩余交给厂里,一直干到现在;正式职工和郭士增的工资都是算到果树产量里的,每年一般都是证人亲手计算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凤阳县园艺厂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为复制件,凤阳县园艺厂未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也未提交其他材料加以印证,郭士增又不予承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士增于1992年经人介绍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果树,当时每月工资是60元。1995年1月14日,凤阳县园艺厂为甲方,郭士增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甲方征得主管局同意,经场方批准,录用乙���为园艺场新工人。为确保新工人的素质,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时为了落实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新工人的各项待遇,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新工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场规、场纪,认真学习生产技术,接受场方对自己完成任务情况的检查。二、新工人在试用期内,要保持身体健康,品行端正。三、新工人在生产中所需工具自理。四、新工人在聘用期内(包括试用期)擅自离岗。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交保险金不予退还。若给场方带来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赔偿。五、场方保证兑现招工简章中规定的各项待遇。六、工人退休后,不享受场固定工人一切福利待遇,每月只发100元退休工资。七、新工人如因公死亡或因公丧失劳动能力,场方按本厂固定工人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八、新工人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场方予以考核,符合录用条件者,予以转正、定级,不符合录用条件者,不予转正、定级,所交1500元保险金予以退还。在聘用期内(包括试用期)新工人如违法乱纪、被司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场方有权将其辞退,乙方所交的1500元养老保险金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郭士增仍管理原先的果树,但凤阳县园艺厂不再发其工资,郭士增也不上交承包费。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郭士增又分别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合同称聘用郭士增为园艺场农民合同工,合同的前五条与1995年合同内容一致。1998年合同增加了第六条“新工人应按期、按数上交承包费,如不按甲方规定上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果树并移交司法部门追回所欠的费用”;第七条“新招的农民合同工不能任意转让承包的果树,不听劝阻者收回承包土地及果树”;第八条“乙方从承包合同起至2006年元月开始上交,上交数按上交合同为准”。1999年合同除没有1998年合同第八条内容外,其余与1998年合同内容一致。此后,郭士增一直在凤阳县园艺厂承包土地、果树,多次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和经济承包合同,并上交承包费至今。2013年7月26日,郭士增申请劳动仲裁,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结合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及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郭士增1992年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树苗,凤阳县园艺厂每月发工资60元,但1995年1月14日签订聘用合同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只是将其原先管理的果树交其继续管理,后又交给其承包。1998年、1999年虽然又签订了两次聘用合同,但均未涉及工资发放问题,相反,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新工人应按期、按数上交承包费,如不按甲方规定上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果树并移交司法部门追回所欠的费用。此后,郭士增又多次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和经济承包合同,并上交承包费至今,对其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凤阳县园艺厂并不进行管理,因此,虽然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1995年、1998年、1999年签订的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凤阳县园艺厂招聘其为“新工人”或“农民合同工”,但其与凤阳县园艺��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后,郭士增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的也均是承包合同。故郭士增称其与凤阳县园艺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士增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士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士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