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宝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中节路***号*号房。投资人沈二林。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独资企业,自2013年1月初向原告采购家具制品原材料(涤纶短纤维)若干,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在收货后没几天,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停产,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5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再生塑料制品(涤纶短纤维),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为54155.5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收无异,同时对原告开具的发票也予以签收。现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54155.52元未付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收据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涤纶短纤维交付被告,被告签收无异,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155.5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也予以签收。依据发票及送货单,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维货款计54155.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55.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155.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4元,由被告昆山市新特家具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