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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龙明飞与龙明江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明飞,龙明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江。上诉人龙明飞与被上诉人龙明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明飞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兄弟,被告家住在原告家右前方,原告家建现有的房屋在前,被告家建房在后,因被告家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家原来的部分通行道路,致使原告通行困难,经柏果镇岩头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柏果镇猛者办事处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是兄弟关系,亦是上下邻居,被告家建造的院落保坎及楼梯扶手妨碍了原告家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院落、保坎及部分楼梯扶手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修复通行道路需要一定的花费,原告主张6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修复通道的费用。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龙明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按被告家房屋坐向,从保坎右起5米处拆除长80厘米的保坎,从房屋左拐角处至所拆保坎长4米、宽80厘米的院落,左面楼梯扶手宽5厘米;二、由被告龙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明江修复上述拆除部分通行通道所需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龙明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龙明飞负担(原告龙明江已预交,被告龙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龙明江)。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龙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拆除保坎及楼梯扶手的前提是上诉人修建的保坎和楼梯扶手确实妨碍了被上诉人通行,给其生活带来不便,而一审中上诉人将现在房屋及道路状况拍成照片交给一审法院,从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所盖房屋的最突出部分以外(即被上诉人所说的妨碍其通行的保坎和楼梯扶手部分)仍然还有一条宽约1.5米的道路,显然并未妨碍被上诉人通行;一审判决第二项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妨碍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何来3000元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年8月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妨碍其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3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要求上诉人拆除保坎和楼梯扶手并给付3000元的判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龙明飞提出的其修建的楼梯扶手与保坎未造成被上诉人龙明江家通行困难的上诉理由,经二审中对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均认可龙明江家原通行道路被龙明飞家修建房屋占用部分,导致龙明江家需另行从龙明飞家门前通行,后龙明飞在修建门前保坎(院坝)的过程中,将该通行道路一并占用,楼梯扶手部分超出路面,造成龙明飞家通行困难,超出部分已经被龙明飞拆除,因此,对龙明飞提出的未造成龙明江家通行困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龙明飞提出的支持龙明江修复道路费用30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龙明江家原所通行道路被龙明飞家占用,龙明飞有义务为龙明江另行开辟新的道路,现龙明飞不履行该义务,导致龙明江自行修复道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龙明飞承担,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龙明飞承担3000元修复费用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本院对龙明飞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龙明飞提出的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明江第一次起诉要求恢复的道路为已经被龙明飞房屋占用的道路,而现龙明江起诉要求恢复的道路为原道路被占用后,另行开辟通行的道路,因此,龙明江两次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明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