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纪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王yy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纪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三河市人。被告:王yy,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纪x与被告王yy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建房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总计欠款12900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9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被告王yy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yy因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建房施工所需,在原告纪x处购买水泥,总计拖欠原告纪x水泥款12900元,被告当时未能付款,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yy在原告纪x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资金利用率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y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纪x货款129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王y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