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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强、王奉玲诉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王奉玲,融安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叶强(系叶贤慧之父),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融安县长安镇××屯。原告王奉玲(系叶贤慧之母),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长安镇××屯。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大庆,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融安县××头××号。��织机构代码:49907827-9。法定代表人石素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强、王奉玲诉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强、王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庆,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5时30分将女儿叶贤慧带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诊治,接诊时诊断为溃疡性口炎,予以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于9时30分出现异常情况,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危重症),予以甘露醇等注射液治疗。9时30分许,原告要求转院治疗,随后,融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已来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但因被告不予理睬,融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只能回去。10点多,原告再次要求转院,被告同意后,融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再次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转院延误,致使原告之女叶贤慧在转院途中死亡。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696元。第一次变更为医疗费58.27元,误工费6160元(叶强6160元、王奉玲367元)、交通费3978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1892元。第二次变更为诉请181892元中的50%即909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是叶贤慧的父母以及叶贤慧的出生情况;2、关于叶贤慧的剖验报告(复印件,共2���),用以证明叶贤慧的死因;3、2012.6.30融安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叶贤慧到融安县中医院就诊情况;4、2012.7.2融安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叶贤慧到被告处就诊情况,被告的医师在此病历书写的证明;5、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7.2叶贤慧到被告处就诊情况;6、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叶贤慧在被告处治疗的情况,说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行为;7、病危通知书及谈话记录(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8、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诊疗费用;9、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过失行为;10、叶强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共16页),用以证明在处理来回的交通费,包括机票和车票;12、120出诊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6页),用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被告的延误造成叶贤慧死亡;13、死亡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叶贤慧死亡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并不存在过失和过错,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2、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共15页),用以证明被告治疗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其医疗诊治过程与患儿叶贤慧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凭证,无法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申请后移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作出的鉴定,原告认为有异议但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女儿叶贤慧发热1天后在融安县中医院门诊就诊予肌注药物后暂退热,但后仍反复发热。2012年7月2日叶贤慧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就诊,主诉“发热、惊跳伴皮疹3天,呕吐1天”,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危重型),后给予相关治疗,之后因叶贤慧病情加重,在转往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转院途中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转院延误,致使原告之女叶贤慧在转院途中死亡。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696元。第一次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27元,误工费6160元(叶强6160元、王奉玲367元)、交通费3978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1892元。第二次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1892元的50%即90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2012年8月3日,经对叶贤慧尸体进行剖验,作出报告,病理诊断为:1、��质性出血性肺炎;2、心肌间质水肿、心外膜炎;3、脑水肿;4、组织器官死后变化。2012年9月26日,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以柳州医鉴(2012)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分析意见:1、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叶贤慧的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2、患儿叶贤慧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危重症手足口病,此病近年来临床表现凶险,进展快,发病后死亡率极高。在患儿出现病情变化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故患儿叶贤慧的死亡系疾病严重本身所造成,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3、患儿叶贤慧出现病情加重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及时与上级医院取得联系,但由于患儿已极危重,上级医院会诊医师认为患儿已不具备转院条件,建议就地抢救,符合医疗原则;4、经询问融安县妇幼保健院所写门诊病历是该院将患儿叶贤慧转往融��县人民医院时所写的病情介绍;5、目前材料中所提供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处方复印件显示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用药无原则错误。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5月13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119号医学分析意见书作出分析说明:患儿叶贤慧因3天前出现发热现象,伴有惊跳,手足部可见少许红色皮疹,无咳嗽、呕吐、抽搐等。1天前出现呕吐,为胃内容物,5-6次/日,2012-7-2凌晨05∶30患儿又出现发热,T38.7℃2于当日9∶30入院。门诊予输液对症治疗,输液过程中于9∶30患儿出现呼吸急促,口周紫绀,四肢皮肤花纹,口腔粘膜可见溃疡点及疱疹,呼吸急促,可见轻度吸气性“三凹”。该院诊断“重症手足口病”,治疗上立即予保持呼吸道通畅、持续面罩给氧、心电监护,予甘露醇、地塞米松、人血静脉丙种蛋白等处理。与家属��明病情,患儿病情危重,书面病危通知家属,建议转到手足口病定点医院(融安县人民医院)进一步就诊,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同意转诊。于08∶50与融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联系,同时继续抢救治疗。于09∶00融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到该院参加抢救,会诊后诊断:“重症手足口病”。09∶30报告县卫生局及与柳州市人民医院联系。11时43分转入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报告(A12034):解剖所见:双肺喑红色,肿胀饱满,肺膜无渗出物,叶间无粘连,未见出血点,肺切面均匀喑红色,质地变实,切面可刮下喑红性泡沫状液。气管内少量分泌液,通畅无异物。喉头无明显水肿。病理诊断:①间质性肺水肿;②心肌间质水肿;③脑水肿。分析认为患儿叶贤慧因患“重症手足口病”,出现急性肺水肿,导致呼吸障碍,脑缺氧后死亡。综合上述资��,患儿病情变化并初步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治疗、会诊、告知、转院等相关方面均按照“重症手足口病”诊疗规范进行,发现、抢救、治疗是及时、规范的。患儿的死亡是因其患“重症手足口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治中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其医疗诊治过程与患儿叶贤慧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意见: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治中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其医疗诊治过程与患儿叶贤慧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叶贤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2、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叶贤慧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亲属认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对患者提供��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而产生的纠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法规、规范以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该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患者出现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是作为判断和确认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尺度。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且过程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每一个患者到医院治疗的目的都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不能因为经过医院治疗,而把生命健康的风险全部转移给医院,这样对医疗机构也是不公平的。就本案而言,叶贤慧因发热、惊跳伴皮疹3天、呕吐1天后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后,在治疗、会诊、告知、转院等相关方面均按照“重症手足口病”诊疗规范进行,发现、抢救、治疗是及时、规范的,叶贤慧的死亡是因其患“重症手足口病”病情变化快,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治中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其医疗诊治过程与患儿叶贤慧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或者过失,及与叶贤慧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叶贤慧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强、王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叶强、王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