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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张某某,女,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加油站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抚养费;3、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应各自查找原因、妥善解决。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