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434号原告赵×,女。被告叶×,男。原告赵×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诉称,我与被告叶×于1990年相识,并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儿,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一年叶×无端撬开我女儿的抽屉,多次非法搜查我女儿的私物,矛盾从这开始。叶×从此不交钱,分裂家庭,双方没法过日子,只好分开吃饭。安装电话是我出的钱,电话费是我交的,叶×交水电费,后来他不让我用水、电、燃气,叫我滚,双方经常吵架。叶×有后半夜回来的习惯,先是下棋,后是跳舞,经常后半夜回来把我从梦中惊醒。我几次去医院看病,叶×都不去看望,多年来我们早已无话可说。2008年叶×以我打呼噜为名提出分居,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家外孙两岁多了,叶×都没有见过。我之前起诉过两次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叶×一点努力也没有做,只是给我发了一个威胁短信。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1、与叶×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X号房屋;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原告带着女儿和我一起生活,我也有一个女儿,我女儿是由我前妻抚养。双方婚后感情融合、家庭和睦,我在家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给原告的女儿买衣服什么的,我承担起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提出双方经济分开,婚后我将多年的婚前积蓄给了原告,我每月工资也都交给了原告,以表示我对婚姻的诚意。但是后来原告将我以前的存折藏起来,还有一次发现原告女儿抽屉里私藏了一个2000多元的存折,在我抽屉里的戒指也没有了,我认为原告不诚心过日子,所以双方就发生了矛盾,经济就分开了,双方在一起生活时就每人出一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女儿在上学期间,我每月都给原告女儿500元,还要交纳水电气费、电话费、电视费,还要购买生活用品,家庭的主要开支都是我承担。我想尽我最大的努力维持家庭的和谐,维持家里的正常生活。双方结婚之前,我单位分给我一居室,结婚之后双方居住在一居室。1992年单位又分给我两居室房屋,一居室就上交了。后来单位实行房改,我用我婚前的存款支付了11264元房款购买了房屋,根据规定房屋不能赠与,不能出租,该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东四六条石桥胡同X号有私人产权房两处,原告母亲病逝,产权是原告母亲的,但其母亲的遗书写明给原告25%的产权,原告取得的该房产应该分割。我退休之后参加文体锻炼,去下棋、老年合唱团等活动,原告诬蔑我是夜不归宿。原告住院我昼夜陪床,原告母亲生病期间我也去看望了,原告母亲出殡合葬扫墓我都去了。原告称双方多年分居,但是是因为原告女儿怀孕生孩子期间原告为了照顾其女儿住到女儿家去了,我认为这不是分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冲突,发生一些小矛盾也是常有的事,但是构不成婚姻破裂的条件,原告千方百计找理由找借口离婚就是为了房子、为了钱。我现在已经71岁了,房子是我安度晚年的唯一住所。经审理查明,赵×与叶×相识后,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赵×分别于2012年2月、2012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赵×撤诉,第二次本院判决驳回赵×的离婚请求。自2011年上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赵×每月收入3468元,叶×每月收入3110元。婚前,叶×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一处公租房,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婚后,双方在X号房屋共同居住。后叶×所在单位收回X号房屋,并分配给其另外一套公租房(二居室),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1993年12月20日,叶×购买XX号房屋,并于1996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叶×提供水、电、燃气及电话费单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费用均由其个人支出,要求赵×分担上述费用。赵×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水、电、燃气费是两个人一起交的,电话费和电视费是其个人交纳,因为房屋是被告的名字,所以相关票据显示是被告的名字。叶×提供赵×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有公积金,并要求分割。赵×对工资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工资条是其退休之前的,退休之后其已将公积金全部取出,并早已花完。叶×称其曾将婚前存款约1万元交给了赵×,且原告依据其母亲的遗嘱继承了东四六条房屋25%产权,要求赵×返还婚前存款及分割该遗产,赵×对此均予以否认,叶×未提供相应证据。就XX号房屋问题,叶×称系其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时折合了其工龄,且购房款系用其婚前的钱出资,该房屋属个人财产,与赵×无关。赵×认为XX号房屋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单位分房时其女儿叶某某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为由要求分得房屋55%的产权。叶×以婚后其对赵×的女儿叶某某进行过抚养为由,要求叶某某给付赡养费。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不申请对XX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赵×以离婚后无住处为由,要求与叶×共同居住XX号房屋,其住大卧室,叶×住小卧室,其他部位共同使用。叶×以收入低、年纪大,以后需要雇保姆照顾,属于生活困难,要求赵×以放弃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不同意与赵×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XX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双方早已分清,自行处理,不要求法院分割。另外,双方认可以下内容:XX号房屋为2室1厅1卫1厨1共用过道,其中,南侧为大卧室,现由叶×居住,北侧为小卧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买卖契约、房产证、(2013)海民初字1353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与叶×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赵×曾两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继续维系该段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本院对赵×起诉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查明事实,虽然XX号房屋系叶×所在单位在收回其婚前X号房屋后分配给其的住房,但X号房屋系公房,叶×对X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X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约定的情况下,XX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不具备给付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且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故本院暂不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割XX号房屋,将对该房屋采取按份共有的方式予以分割,即每人各占该房屋一半产权。赵×以其女儿叶某某户口在该房屋内为由要求分得该房产55%产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主张XX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因赵×与叶×每月的收入相差不多,且双方名下均无其他住房,故本院将根据房屋结构及现在房屋占有居住等客观情况予以判处。至于叶×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赵×与其共同居住XX号房屋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叶×要求赵×给予相关帮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庭明确表示自行处理X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不要求法院处理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叶×要求赵×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及电话费等费用,赵×否认系叶×个人支付,且双方之间未就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叶×要求赵×返还婚前存款、分割赵×名下公积金及赵×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之要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叶×要求赵×的女儿叶某某对其进行赡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与叶×离婚;二、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七十九号XX号房屋归赵×与叶×共同所有,其中每人各占上述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份额;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七十九号XX号房屋由赵×与叶×共同居住;其中,赵×居住北侧小卧室,叶×居住南侧大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及共用过道由赵×与叶×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叶×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珊书 记 员 刘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