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伊专,沈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成龙,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伊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蔡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伊专,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晶晶(系被告伊专妻子)。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易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晨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3×××6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支行(账号:38×××10)的存款20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元易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伊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易公司、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元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01),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8.1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利率5.6%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1),约定被告华晨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伊专、沈晶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2),约定被告伊专、沈晶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将贷款2000000元划入被告元易公司账户。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从被告账户扣款624.9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元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75.1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39702.05元(算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0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元易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晨公司对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DB30512009302)》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专、沈晶晶对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扣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扣除借款本金624.90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元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99375.10元及约定利息39702.05元的事实。被告元易公司、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元易公司、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元易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375.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为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元易公司、华晨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375.10元,支付利息39702.05元(算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伊专、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伊专、沈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3元,由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伊专、沈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