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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曹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正月初九依被告要求给予其二条黄某24k(计某民币2.4万元)及礼金8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婚礼。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一起前往重庆原告父母店里帮忙,在重庆的三个月里,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再加上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家某条件,双方有过争吵。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各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于法无据。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为家某琐事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为家某琐事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