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彩芳与西安市未央区金色童年第三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芳,西安市未央区金色童年第三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胡彩芳,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金色童年第三幼儿园。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鼎新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387923-6。负责人蒋惠文,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恒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彩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金色童年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未央金色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青、王群,被告未央金色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斐、姚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彩芳诉称,其自2003年7月至2012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无奈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万元。2、支付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7万元;3返回其押金300元;4、被告为其补办自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央金色幼儿园辩称,原告入职其单位的时间是2008年8月,之前原告工作的单位是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与其是两个不同的非企业法人单位。2012年6月原告向其递交书面的辞职报告,清楚的说明是因为个人的原因提出辞职,其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才实施的,原告要求2003年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彩芳于2003年7月到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工作,2008年7月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负责人蒋慧文经西安市未央区教育局批准又成立了未央金色幼儿园。2008年7月,原告又到未央金色幼儿园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6月,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7月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撤回仲裁申请,于2013年3月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万元;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87万元;退还押金300元;补办2003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20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在被告单位的要求下所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另查,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在2003年7月收取原告胡彩芳押金300元。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报告、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安未央区第三金色童年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劳人仲案字(2013)220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底辞职并离职,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05年1月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87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元,因押金是由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收取而非被告单位所收,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缴纳。西安新城金色童年幼儿园与西安未央区第三金色童年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原告2003年7月至2008年6月因未在被告处工作,对该期间的社保,不应由被告补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彩芳与被告西安未央区第三金色童年幼儿园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西安未央区第三金色童年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彩芳办理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的补缴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三、驳回原告胡彩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