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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30岁(198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被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1日9时20分许,伙同他人窜至怀柔区呷哺呷哺火锅店门前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彭×停放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又窜至怀柔区大星发大卖场停车场内,欲将被害人魏×停放在此处的1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发还)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魏×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爱德森电动车销货专用票据复印件,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3)第350号、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表,北京市公安局核查即录入工作系统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且一起盗窃未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