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吴晓耀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吴晓耀,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30号原告王元,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吴晓耀,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喜,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吴晓耀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吴晓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喜,原告吴晓耀,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损坏,二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所需的费用1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属于建筑装修工程及其他建筑使用功能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质保责任,原告购买房屋的防水部分没有过质保期,同意对这一部分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元、吴晓耀(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14000元及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14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而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房屋损坏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吴晓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元、吴晓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