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近年来有婚外情发生,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奉节县新民镇兴坝村民委员会与奉节县新民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被告雷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雷某某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