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辖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港民辖初字第0022号原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大玮,总经理。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7号。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兴。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起诉的标的为241万元,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应将该案移送异议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香江昌圩湖项目工地。另,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的金额为241万元,但在2013年9月24日原告已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实际诉讼的标的为1926834元,没有超过级别管辖标的200万元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属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连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沂星月门窗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孙存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