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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劲松与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安装工程公司、左治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劲松,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安装工程公司,左治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朱劲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庆淼,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左治刚(曾用名“右志刚”)。原告朱劲松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左治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岭、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冉庆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劲松诉称:被告联通公司承建天华领秀城A1、A2楼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左治刚以被告下属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布料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布料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布料机运送至工地并安装好,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该协议虽无公司印章,但照片显示工地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工地一致(见图片一),照片中管理人员名单中有左治刚的名字(见图片二),可见左治刚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照片中还显示布料机在工地中使用(见图片三)。因此,左治刚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查工商登记,被告虽未设立三公司,但被告应当知道他人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外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论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还是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的工程,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机租赁费2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租赁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26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与左治刚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领秀城A1号楼项目经理是左治国,属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工程已在2012年8、9月份验收完毕,我公司目前不欠左治国工程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治刚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朱劲松与被告左治刚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布料机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承租方为被告下属的三公司,租赁布料机的期限、价格。2、原告拍摄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联通公司是工程承建方,使用了原告的布料机,左治刚是被告方人员。3、被告左治刚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布料机出厂由工地负责。被告联通公司对前述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所提到的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公司三公司不存在,联通公司没有下属公司,左治刚也不是被告联通公司的职员,因此证据与联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朱劲松与被告左治刚签订“布料机租赁协议”一份,其中朱劲松为甲方,乙方一栏在协议开头填写为“菏泽交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公司”,落款处由左治刚签名,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布料机一台,工程地点为天华领秀城A1;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实际时间工程完工;租赁费用每月1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到期不付,甲方可按双月租金计费,租赁结束乙方结清全部租赁费用为合同终止;布料机价格为26000元。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左治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出厂由工地负责(布料杆)。地点北关。”原告朱劲松提供了其在领秀城工地拍摄的照片一组共计六张,其中照片一、二是工程概况标牌,该牌中显示工程名称为“菏泽天华领秀城A1、A2楼工程”,施工单位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三公司”,项目经理为“张同聚”,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左治国”;照片三消防保卫牌中显示消防保卫组中成员含“左治刚”,照片四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中显示材料员为“左治刚”;照片五、六中显示一台布料机立在工地,工地大门上有“联通建筑”字样。以上事实,有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六张、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劲松与被告联通公司、左治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联通公司是否应该对原告所诉租金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租金应该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朱劲松与被告左治刚所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朱劲松和左治刚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有证据表明左治刚的身份为工地的材料员,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联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合同中所提到的“三公司”并不存在,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左治刚得到被告联通公司或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证据,且被告联通公司对左治刚的租赁行为不予认可,辩称与联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即朱劲松和左治刚来承担,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治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元,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6日),按24个月计算,共计为24000元,因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8、9月份验收完毕,原告诉称不知道该布料机的下落,说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布料机已经灭失,故本院认为该布料机的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为止,此后的租金,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布料机下落不明,缺乏计算租金的事实依据,故不应再予计算。又因现在布料机已经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时,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6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治刚支付所欠原告朱劲松的租金24000元,布料机损失赔偿款26000元,合计为50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劲松要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劲松要求计算起诉之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左治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 军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