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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忠林与王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王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忠林。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勇。原告张忠林与被告王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士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勇在调解期间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我与被告有农药农资供销业务关系,被告王庆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35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其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虽否认借款额为7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偿还1000元,下余69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林借款人民币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