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龙与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00号原告常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常龙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诉称:被告王军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常龙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常龙诉至法院,原告常龙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王军给付借款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王军承担。原告常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常龙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军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常龙借款85000元,原告常龙将85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军后,由被告王军为原告常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由王军向常龙借款人民币85000捌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军,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常龙借款85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军向原告常龙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常龙要求被告王军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返还原告常龙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常龙借款利息(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