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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丹丹与陆妙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妙卿,周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妙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丹。上诉人陆妙卿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妙卿称其住所地在东阳市画水镇,此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义乌诗韵美容美体护肤中心在义乌市,义乌市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妙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