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洋全与安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洋全,安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22号原告:谢洋全,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唐西市项目部石材工长。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委托代理人:冯广亮,男。被告:安硕,长安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亚丽(系安硕母亲),女,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54号。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委托代理人:姚薇,女。原告谢洋全与被告安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洋全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冯广亮,被告安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丹、姚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洋全诉称,2013年1月8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径小南门十字时,与被告驾驶的陕A×××××号尚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住院23天。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8元整、车辆修理费43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整、营养费1080元整、住宿费1513元整、误工工资34800元整、交通费862.8元整、陪护费10000元整、鉴定费2280元整、伤残赔偿金41468元整、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后续治疗期间误工工资174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整、营养费540元整、住宿费750元整、交通费300元整、陪护费6000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以上费用合计133713.8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硕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安硕将其所有的陕07V**号尚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不计免赔。2013年1月8日22时10分,被告安硕驾驶陕A×××××尚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南门十字左转时,逢原告谢洋全驾驶陕西省A476716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陕07V**号轿车与陕西省A476716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谢洋全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堵塞交通,安硕自行移开双方车辆,无事故原始现场。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进行了处置。2013年1月8日23时30分,原告谢洋全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多考虑副舟骨,骨折不除外。2013年1月17日,原告谢洋全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治疗,原告谢洋全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支具固定,禁止负重;2、三天换药、两周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硕为原告谢洋全垫付医疗费14454元整。原告谢洋全出院后,自购部分药物。为证明其购买药物的情况,原告谢洋全提交西安市灞桥十里铺医院、仟佰众大药房、西安莲湖北大医院、陕西省西京中医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莲湖京华医院购药票据,商丘市金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双拐票据。以上外购药票据,部分票据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与之佐证,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谢洋全当庭核对,外购药合计204元整、购买铝合金双拐260元整。2013年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安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洋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关于原告谢洋全车辆损伤的记载。原告谢洋全为证明自己误工工资,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2009年8月3日,原告谢洋全与案外人陕西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唐西市KTV场所改造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谢洋全工作内容为石材工长。其工资标准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制度,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整。2010年8月1日,原告谢洋全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进行续签,续签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谢洋全所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10月,谢洋全基本工资为5000元整,加班费3000元整,奖金1000元整,实发工资9000元整;2012年11月,基本工资5000元整,加班费2000元整、奖金500元整,实发工资7500元整;2012年12月,基本工资5000元整、加班费3500元整、奖金1000元整,实发工资9500元整;原告所提交证明载明:我公司谢洋全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其既非因公受伤,也不是外派出事,况且肇事方被认定为全责,故谢洋全工资只发到2013年1月8日。关于原告谢洋全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工资超出3500元每月,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谢洋全的工资水平。为确认原告谢洋全的赔付费用,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谢洋全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1%,构成十(X)伤残。2、被鉴定人谢洋全还需择期接受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谢洋全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谢洋全支付鉴定费2280元整。为证明车辆修理费损失,原告谢洋全提交收款收据三张,停车费18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为证明住宿费用,原告提交新鑫招待所收款收据一张,该发票载明房费240元整;天朗草阳酒店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住宿费221元整;其余票据为餐费票据。庭审中,原、被告就护理期限进行了协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两个月予以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护理费共计6640元。后续治疗费一项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各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支付10000元整。交通费同意支付8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安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谢洋全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交通费800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430元一项,因交管部门现场并未出具车损意见,故关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可461元整,其余票据,因系餐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护理费6640元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谢洋全系十级伤残,且自2009年起在西安务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共计41468元整。后续治疗费一项,原告谢洋全所诉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该费用包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故后续治疗费一项,本院确认为10000元整。误工费一项,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所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载明平均工资为8666.66元整,但该工资中含有加班费及奖金,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工资合计为20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谢洋全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以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工资水平,但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否认工资水平,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谢洋全的损伤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整。鉴定费一项,属于诉讼费支出,在诉讼费中予以处理。医疗费一项,庭审中核实的医疗费204元整、购买铝合金双拐260元整,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谢洋全共住院23天,每天30元标准,共计690元整。营养费一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支付范围,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整,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洋全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洋全住宿费461元整、残疾赔偿金41468元整、护理费6640元整、交通费800元整、误工费20000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整,合计70369元整;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洋全医疗费464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整,合计1154元整;四、驳回原告谢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整,鉴定费2280元整,诉讼费合计5593元整,由原告谢洋全负担2188.04元整,被告安硕负担3409.96元整。(诉讼费5593元整原告谢洋全已预交,被告安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谢洋全3409.96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