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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邰德连与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德连,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邰德连。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宋庄镇郑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晋举,总经理。原告邰德连与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德连诉称,2012年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并于2013年6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财务章,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44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442.4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原告邰德连为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编织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由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邰德连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124442.4元。后经原告邰德连多次索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邰德连编织袋,并向原告邰德连出具对账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邰德连货款1244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邰德连要求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2444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德连支付欠款124442.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