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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199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58号门前,乘被害人韦某将驾驶的小汽车停放在路边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放在车内驾驶座上的1个挂包(内有人民币15300元及证件等物),后携赃逃离现场。二、2012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广州市越秀区靖海路35号门前路边,乘被害人梁某将车停在路旁收货不备之机,拉开车门盗窃得被害人的1个挎包,内有人民币470元及索爱LT151手机1台(物品价值1689元)。被告人许某某携赃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录像说明,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纹检索回执及前科被刑事处罚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许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许某某上诉提出:2012年6月6日其只是途经案发地,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阿某只是归还借款5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某某所提意见,经查,1、2012年6月6日,被害人韦某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被盗时间、被盗物品情况等。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当天17时53分,许某某在离被害人停车位置约20米处手拿一提包转入贤乐里,18时02分经晏公巷在人民南路横过马路离开。韦某签认该提包与其失窃提包相似。2、许某某辩称其当天经过该处偶遇认识多年的朋友阿某,阿某要其帮拿该提包,阿某其后归还借款500元,而许某某供述不知道阿某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住址等基本情况,许某某的辩解不合常理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许某某上诉所提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许某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