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楼欲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楼欲晓,杭州久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欲晓。被告:楼欲晓。被告:杭州久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哲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楼欲晓、杭州久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丰公司、楼欲晓、久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起诉称:被告普丰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楼欲晓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被告久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普丰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被告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存贷款利息,发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普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54771.74元(暂算至2013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普丰公司承担律师费73000元;三、被告楼欲晓、久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欲晓为被告普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嘉公司为被告普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所欠利息的金额和计算公式。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7.分户明细查询单、对公借据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所欠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法。8.杭州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普丰公司、楼欲晓、久嘉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0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普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普丰公司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借款19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普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普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普丰公司立即清偿;等等。(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楼欲晓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普丰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久嘉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久嘉公司为普丰公司的前述借款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900000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等。(三)2012年8月10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普丰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四)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普丰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起,普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14日,普丰公司尚欠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4771.74元。2013年7月26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1日,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普丰公司。(五)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7月18日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9月支付代理费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被告普丰公司、久嘉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楼欲晓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普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案涉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现以到期债权主张被告普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欲晓、久嘉公司自愿为被告普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普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丰公司、楼欲晓、久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54771.7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4日,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律师费损失73000元;四、被告楼欲晓、杭州久嘉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2元,减半收取11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11元,由被告杭州普丰物资有限公司、楼欲晓、杭州久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