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宜某某与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某某,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企业负责人于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梦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某某与被上诉人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3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4月25日7时20分,费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康太家园东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梁交认字(2013)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宜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某某随宜某某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后宜某某又单独进行了复查。宜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电动车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总价值43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依法确认宜某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30元,依据鉴定确定;2、车辆评估费150元,依据票据认定;3、车辆保存费90元,依据票据认定;4、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尽管宜某某在事故后没有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因该事故确有误工损失及复查的交通费用支出。酌定宜某某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870元。另查明,费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认为,2013年4月25日,费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康太家园东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宜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车辆保存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评估费150元应由费某某承担。对于宜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衣服是否是在本次事故受损,也无法证明受损服装是否是在今日服饰所购买,因此衣物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宜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经庭审调查,认为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后没有住院进行治疗,其所受伤害程度也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宜某某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中超过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保存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0元;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某某车辆评估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宜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理应赔偿衣物损失费670元、误工费(计8天)800元、营养费(计8天)240元、交通费(为复查及往返交警部门处理事故)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衣物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照片、发票、收据、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费某某、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答辩称:衣物损失方面,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由于宜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系因治疗而产生,去交管部门协商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由于事故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宜某某与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费某某应对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宜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其提供的证据为服装店的证明及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受损衣物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与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宜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宜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仅为单位的证明,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佐证,故误工费请求仍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费某某随宜某某至医疗机构治疗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后宜某某又单独复查,且并未住院,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宜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该交通事故未给宜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