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艳会与吴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会,吴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贾艳会,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吴松,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贾艳会与被告吴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会诉称,被告原就职于郑州市房管局,工作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先后骗取原告80000元。原告自从2011年6月份交与被告购房款后,一直没有任何结果,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告知原告没有能力办理经济适用房,并同意退还全部欠款,但原告多次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收取原告80000元,并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今收到贾艳会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吴松2012.1.9身份证:××××××。”后被告未帮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事宜,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收取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帮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事宜,亦未将款项返还原告,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艳会80000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