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顾佩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顾佩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张晓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佩仁。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顾佩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佩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2007年,因被告申请,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10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代偿了逾期本息计40,697.18元。2012年4月10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并入原告,其工作职能由原告承继。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40,697.1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开业借款合同、催款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及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顾佩仁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并入原告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代偿款40,697.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佩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40,697.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顾佩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