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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冯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熊阳富,四川达县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法定代表人潘高,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勇,系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以下简称汽车61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阳富,被告汽车61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勇、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杨波驾驶吴某所有的挂靠在汽车61队的川S29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5人,实载33人)从达州市西客站往达县高坪乡方向行驶,即日09时32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江木路9KM+750M路段坠入道路左侧斜高46米的崖下,造成该车乘客吴某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原告身体仍然不适,医嘱休息两个月。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在达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后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6.50元、CT复查费226元、病案查询费52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8888.50元;二、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汽车61队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我单位支付,我单位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账的,我单位就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们就不赔。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直接侵权人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3、公司登记机读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4、住院病案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门诊票据;8、鉴定费票据。对原告吴某的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出院后医院开具的两张诊断证明书不客观、不真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汽车61队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汽车61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6张;2、出院病历两张;3、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吴某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被告汽车61队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杨波驾驶吴某所有的挂靠在汽车61队的川S29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5人,实载33人)从达州市西客站往达县高坪乡方向行驶,即日09时32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江木路9KM+750M路段坠入道路左侧斜高46米的崖下,造成该车乘客吴某等27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肺挫伤、脑震荡、左侧耳廓皮肤裂伤、左3-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月20日,原告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左上肢三角肌悬吊一月;2、术后一、二、三月复查X片,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3、休息一个月;4、门诊随访。2013年2月22日,原告复查时,达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继续休息1月;2013年3月25日,达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继续休息2月。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在达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达县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放射费和检查费226元、病案查询费52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68888.5元;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一、原告吴某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2482.33元,由被告汽车61队垫付,汽车61队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与保险公司约定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费计币4872.35元。二、原告吴某系城镇居民,系收购、贩运、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稻谷),油菜籽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作秀护理、郭作秀系达川区堡子镇唱歌街个体户,经营百货、兼营烟、酒、糖、日杂。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700元/年;2012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4元/年。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30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汽车61队借现金4500元。三、川S296**号车驾驶员系杨波,经营车主系被告吴某。实际车主系被告汽车61队。该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450000元/人,同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90000元/人,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3)达达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交通事故发生该车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当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产生的损失,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川S29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汽车61队,该车交由被告吴某经营,故该车驾驶员杨波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车主被告汽车61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作为川S296**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川S296**号车上乘客,故本案不适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应当适用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汽车61队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与保险公司约定按照15%剔出自费药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61队借给原告的现金45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检查费226元、病案查询费52元、交通费30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榨油等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4天和出院后休息的天数4个半月136天,共计180天,其误工费为13167.12元(2670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郭作秀系经营百货的个体户,应当按照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4元/年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745.91元(31074元÷365天×4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直接侵权人杨波因该次交通事故已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汽车61队已单独为川S296**号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2482.33元,应当纳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3167.12元、护理费3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6.5元、检查费226元、病案查询费52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医疗费3248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22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川S296**号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61939.53元;二、原告吴某的鉴定费700元,病案查询费52元、复印费50元、自费药品费4872.35元,共计5674.35元,由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赔偿1174.35元(5674.35元-4500元);三、原告吴某的住院医疗费27609.98元(32482.33元-4872.3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川S296**号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负担。上述费用品迭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59294.53元(58241.53元+诉讼费105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支付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垫付款30254.98元(27609.98元+4500元-700元-102元-诉讼费1053元)。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蒲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