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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华静岚盗窃、容留他人吸毒、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静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静岚(冒名“华清”),女,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静岚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静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华静岚在本市盘门雅苑A幢B室其朋友顾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卧室的人民币8000元。2、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华静岚在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华静岚容留姚某某、洪某、孙某在其陆家村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华静岚容留姚某某、洪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职务侵占2012年8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华静岚利用其在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的职务之便,分二次取出本公司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500元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静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静岚容留他人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静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静岚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华静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静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华静岚在本市姑苏区盘门雅苑A幢B室其朋友被害人蒋某某、顾某的家中,趁其朋友均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静岚已退赔人民币8000元。2、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华静岚在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的营业备用金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华静岚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对该事实,被告人华静岚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华静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顾某的陈述、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2012年7月初,被告人华静岚供职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出纳。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华静岚利用其负责保管公司用于账目交易和支出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日从该2张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125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对该事实,被告人华静岚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华静岚容留姚某某、洪某、孙某在其本市姑苏区陆家村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华静岚容留姚某某、洪某在其本市姑苏区陆家村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该事实,被告人华静岚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华静岚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洪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及证人洪某、孙某的辨认笔录、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沧公(双)行决字(2012)第515、516、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吴门桥派出所于2012年4月1日接到顾某称其家中失窃的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华静岚于2012年7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华静岚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唤未能到案,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于2013年2月1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并根据线索于2013年4月13日在本市里河新村131幢201室将其抓获归案。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双塔派出所在办理孙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华静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华静岚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华静岚于2013年4月13日归案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于2012年11月6日接到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某某的报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2年9月5日接到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的报案,华静岚于2013年4月13日归案后,经讯问,其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华静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静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华静岚利用作为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华静岚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华静岚系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华静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静岚能退赔其所窃的部分财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静岚系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静岚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静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华静岚继续退赔其余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