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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志毅与胡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毅,胡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潘志毅。被告:胡龙斌。原告潘志毅与被告胡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志毅起诉称:被告在永康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9月13日归还;2012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约定同月12日归还;2012年10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同月13日归还。上述累计借款13万元。结果,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志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胡龙斌分三次共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龙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龙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龙斌分别于2012年的8月13日、10月7日、10月9日向原告潘志毅借款5万元、3万元和5万元,被告胡龙斌出具了借条三份,分别约定于同年的9月13日、10月12日、10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龙斌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龙斌分三次向原告潘志毅累计借款13万元有被告胡龙斌出具的借条三份所证实,从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毅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胡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