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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叶春与陈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春,陈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王叶春。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王叶春诉被告陈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叶春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国赔偿医疗费1866.43元、误工费13948.41元(109.83元/天×127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修理费117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339.74元,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建国负担。被告陈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承担同等责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并应剔除胡兰珍的票据,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35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9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认可1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没有定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新街镇陈家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建国驾驶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陈建国和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员胡兰珍、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陈韬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未予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肩关节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617.33元。原告的车辆损坏,没有进行损失评估,但已支出施救费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根据车辆损坏程度,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并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7.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过程,应给予适当的专人护理,故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250元;5.修理费酌情确定为700元;6.施救费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54.7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已经(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推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叶春损失10754.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叶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交纳164元(已批准缓交),由王叶春负担130元,陈建国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