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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廿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俞云忠、叶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俞云忠,叶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云忠。被告:叶立红。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秀珍诉被告俞云忠、叶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云忠、叶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俞云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俞云忠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叶立红为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俞云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据原件二份;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俞云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5000元,被告叶立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等情况。被告俞云忠、叶立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作为股东的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开办公司的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8日,被告俞云忠分别向原告黄秀珍借款100000元、205000元,分别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就该二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俞云忠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还约定由被告叶立红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发生纠纷,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云忠未还款,被告叶立红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云忠归还原告黄秀珍借款3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俞云忠支付原告黄秀珍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被告叶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云忠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黄秀珍诉请被告俞云忠归还借款30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云忠未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叶立红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立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云忠、叶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黄秀珍30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另20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执行;二、被告俞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黄秀珍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三、被告叶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保全费2125元,合计5183元,由被告俞云忠负担,由被告叶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