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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副院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卫生院收款员王某外出之机,盗窃其抽屉内现金50元。2、2013年7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采取同样方法盗窃王辉虎现金500元,因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3、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方法盗窃王某现金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本案涉案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无前科,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完全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王1X、苗某、何1X、郭1X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被盗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数额认定问题,因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昊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