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闫某某,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88年1月1日在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差,于198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88年1月1日双方在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未举行婚礼。1987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条件差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于198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居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峰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成婚,但婚后被告因家庭条件差离家出走二十多年且多方寻找未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视其婚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清柏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