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祁玉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671号原告祁玉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祁玉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琢委托代理人蒋贵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玉琢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一份,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2年8月8日,陈正杰驾驶浙KG1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丽水市到湖北省武汉市,途经202省道10公里+900米时,因车速较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董瑞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电话线杆、路肩、树木及车辆损坏,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117765元,其他损失26060元,合计14382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3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树木损失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是没有责任的,原告首先应先向侵权方主张权利,然后再向被告公司主张代位赔偿,且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其车损应扣除4000元的自负额,对路肩和树木的损失不适合代位赔偿,也应由原告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保险期间。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货物险且为不计免赔。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购买保险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4、价格评估报告委托函及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765元。5、车辆定损照片9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6、鉴定发票2张,证明价格评估费用为45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8、江西上尧市公路管理分局开具的路肩及树木赔偿发票,证明赔偿上述费用4000元。9、被告江西分公司代理勘察费票据一张,证明勘察费为800元。10、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并且保险合同投保人。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修费发票修车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停车时间和停车损失。12、对方车辆保单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可以向对方车辆进行索赔,原告也完成保险合同的协助义务。13、邳州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报告,证明残值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保单可以证实原告同时享受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主车享受了减少1205.31元,挂车享受了减少617.60元保险费的优惠,同时主挂车的特别约定了车损险每次事故原告自负额为2000元,主挂车合计4000元,保单所附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施救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原告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所以对路产和树木赔偿应向对方车辆索要。对购买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委托函及评估报告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117765元,通过对比鉴定清单有些损失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对照片、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施救费用10000元过高,被告同意在3000元以内进行理赔。对路肩和树木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并不适用代位赔偿。对察勘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方车辆保单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停车费的主张。对补充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祁玉琢为其所有的苏CL7X**东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可选免陪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至2012年年8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的,发生车损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祁玉琢也为其所有的苏C6X**挂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可选免陪特约条款等险种,特别约定,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的,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2012年8月8日6时12分许,陈正杰驾驶浙KG1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丽水市到湖北省武汉市,途经202省道10公里+90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临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向左道,与相对方向董瑞成驾驶的苏CL7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刮,造成村民王品华家房屋及苏CL7X**车上的货物和电话线杆、树木,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肇字(2012)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正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董瑞成在此次事故无责任。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邳价证(2012)第3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东风牌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为117765元。2013年9月26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邳价证(2012)第3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原结论中材料费用为107615元,现扣除残值1000元后为1066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9765元,施救费10000元,价格鉴证费4500元,代理查勘费800元,赔偿沥青路肩、行道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车损按责赔付,其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车损部分按责赔付应认定无效,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9765元,扣减残值1000元后为118765元,施救费10000元,价格鉴证费4500元,代理查勘费800元。其中施救费,价格鉴证费,代理查勘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投保时主、挂车均选择了免陪特约条款,其享受了降低保费,就应按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赔偿时,自负2000元,因此被告在赔偿时应扣减4000元,即118765-4000元=114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琢1147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琢施救费,价格鉴证费,代理查勘费15300元.三、驳回原告祁玉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