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勇,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卢志勇驾驶桂JWM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黄姚镇周家水库方向往大风坳隧道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69公里处时,在绕行停放在右侧路面的桂J429**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过程中,致使车辆碰撞从桂JWM3**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横过公路的行人何XX,造成何XX当场死亡及桂JWM3**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电话向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姚中队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认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志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卢志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X、李XX、陈XX、黄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桂JWM3**号车装车清单,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卢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