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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学奎与陈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刘**,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委托代理人褚**,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一子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易怒,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一子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尹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