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偶然相识,后逐渐发展到同居关系,2006年农历12月30日生女孩杨某甲,2012年1月3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双方外出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30日生女孩杨某甲,2012年1月3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