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海玲与唐青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玲,唐青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海玲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青莲委托代理人王方权,系被上诉人表哥。上诉人唐海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被上诉人唐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朱某某与龚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六人���资兴办竹废料加工厂,并签订《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竹木废料加工厂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该加工厂股份分为六份,没人投资10万元,六股份共同贷款30万元,上述六人各占一份,今后不再新增股份,如特殊情况需增加股份或减少股份,及变更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6年7月17日,原股东廖某某、杨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唐青莲、栗连英而退出合伙组织,唐青莲、贾某某加入合伙组织,各股东签署了《股权确认书》,确认总股份为18股,每股投资5万元,其中朱某某3股,龚某某2股,赵某某2股,蒋某某2股,赵某甲2股(在经营过程注资入股),唐青莲2股,贾某某4股,蒋某甲1股。2007年12月10日,股东赵某某将持有的一个股份转让给唐青莲、贾某某各半股,将另一个股份转让给蒋某甲,蒋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龚某某1股,各股东又签署了《股份确认书》,其中朱���某3股,龚某某3股,蒋某某1股,赵某甲2股,唐青莲2.5股,贾某某4.5股,蒋某甲2股。2011年4月5日,原告唐海玲与被告唐青莲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唐青莲将兴安溶江竹废料加工厂持有2.5份股份转让给原告唐海玲,转让金共计2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金额支付了股份转让金,各股东未再签署《股权确认书》。之后该企业股份又发生了变化,截止2011年7月,该加工厂股份共计17.8份,其中赵某甲2.8股,蒋某甲2股,龚某甲3股,朱某某1股,唐海玲2.5股,龚某乙1股(为朱某某转让的股份),周某某1股(为朱某某转让的股份),贾某某4.5股。原告受让上述股份后,亦根据协议获得溶江竹废料加工厂的每月分红,原告共获得分红27000元。另查明,该竹废料加工厂建成后,曾多次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因该厂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许可,一直未获得营业执照。但该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按其他造纸及纸制品业缴纳了增值税、防洪费、环境检测费、排污费等各项税费。2010年2月6日,国务院作出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2011年7月8日,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2010)7号通知精神,作出兴政办(2011)70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县关闭取缔小造纸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溶江竹废料加工厂从事的是造纸生产,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造纸企业,被列为政府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之一,必须在2011年7月进行关闭取缔。2011年7月12日,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加工厂无证照经营,下达兴工商告(2011)G-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股份的行为存在隐瞒重大事实,欺诈原告,且转让的股份存在瑕疵,国家禁止的权益、是不合法,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退还扣除分红以后的转让金18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扣出分红后的转让金18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时,我县存在着一批利用竹废料加工造纸的生产企业,虽然有点办理了相关证照,有的未办理,但政府尚未下文明令禁止企业生产,原被告对该企��状况是明知的,而签订合同,表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其次,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符合第(二)类情形;再次,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实质都即转溶江竹废料加工厂股份,约定了转让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没有想要通过签订该合同达到某个非法目的的意图,因此也不符合第(三)类情形;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溶江竹废料加工厂属的落后产能,对环境有一定污染,且无证照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是股权的变更,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因本案涉及的竹废料加工厂设立和经营中法律上的瑕疵来否定该民事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合同的风险,其中也包括政策性的风险,溶江竹废料加工厂作为政府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最终被依法取缔,即是政策性风险,原告受让股权后,遭遇政策性风险而受到损失,应白行承担,不能归责于转让方,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转让的溶江竹废料加工厂无证照经营违法,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转让金183000元,该���请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海玲负担。上诉人唐海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违法无证经营的溶江竹废料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该加工厂属于无证照经营,又认定股权转让合法,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利用无证照经营的废料加工厂从事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受让款183000元。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青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均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企业的利润分红以及一审判决后企业变卖固定资产的全部股份分红,上诉人同时也要为此承担风险。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二、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分红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适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溶江竹废料加工厂属于落后产业,对环境存在一定污染,且属于无证照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股权变更范畴,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受让股权后,遭遇政策性风险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也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