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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碧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国、杨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国,杨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金滩休闲港。法定代表人:黎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被告:杨志香,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系王建国之妻。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银行)诉被告王建国、杨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盆景山庄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其发放借款28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本付息。二被告为该笔借款还签订了《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抵押合同》,以其房屋进行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19-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1-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2-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3-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5-1),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承诺对该笔债务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利息32.3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2.31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丰源银行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国、杨志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香、王建国的婚姻情况。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杨志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逾期借款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可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诉讼。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香、王建国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0万元借款,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贷款。7、《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状况。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盆景山庄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8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本付息。二被告签订了《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为该笔进行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19-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1-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2-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3-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5-1),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利息32.31万元。基于二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有原告庭审陈述,有原告1、2、3、4、5、6、7、、8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利息32.3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借款,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国、杨志香共同偿还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31万元。二、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依法享有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19-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1-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2-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3-1、江房权证江口县字第201100625-1)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承担。王建国、杨志香共同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应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帅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