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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宏铃与被告马中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马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崔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崔某与其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燕路由北向南通过水吉路路口过程中因未注意交通信号灯,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及其丈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马某为该车在某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应的康复治疗。原告崔某与两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48047.26元(120118.16元×40%);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崔某诉请要求马某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崔某及其丈夫��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故马某依法承担的责任应为20%。事故发生后,马某为崔某预交了20000元作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医疗费348.6元,住院日用品200.5元,轮椅租用押金200元,因轮椅未归还,押金未退还,此外,为争取某南京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以及道路救助基金补偿款,马某花费了交通费168元,上述各项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崔某在南京集庆门医院的康复治疗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因为根据中西医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崔某仅需康复锻炼,而非康复治疗。被告某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方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某南京公司承担4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的登记车主马某为该车在某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南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垫付至中西医医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与某南京公司无关,某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0时,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崔某沿和燕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水吉路路口过程中,遇马某驾驶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吉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满某某、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分析认定,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而肇事,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事,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满某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马某为该车在某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崔某被送至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创伤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进一步康复锻炼;脑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出院当日,崔某至南京集庆门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注意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到期去医院修补颅骨等。为此,崔某共花费医疗费147358.35元���其中马某为其垫付20000元,某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5698.41元,剩余81659.94元由崔某自行支付。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应紫金保险公司之申请,追加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请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受偿为原告崔某垫付的医疗费35698.41元。后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中西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南京集庆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马某提供的中西医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被告某南京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且非机动车一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某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满某某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依法按60%和40%进行确定。因原告崔某自愿放弃对其丈夫满某某的起诉,故满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崔某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南京公司作为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按责分担。对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南京集庆门医院护理费2880元,因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马某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348.6元,住院日用品200.5元,轮椅租用押金200元和交通费1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紫金保险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5698.41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紫金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崔某诉请的医疗费,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111659.94元,扣除某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支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的责任比例,崔某应当承担60995.96元(101659.94元×60%),马某应当承担40663.98元(101659.94元×40%),扣除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崔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还应当承担20663.98元。因某南京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垫付至中西医医院,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20663.98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59.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455.7元,被告马某负担303.8元(此款原告崔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