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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鱼××区东环大道文昌路口路段时,与正在停车等待绿灯通行的桂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B×××××号小轿车驾驶人莫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后,发现被告人黄××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通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该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测,黄××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的供述;桂B×××××号两轮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