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代俊红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红,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代俊红,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赵延峰,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侯新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俊红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一下简称山东地矿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峰,被告山东地矿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红诉称,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代俊红累计向案外人赵传聚承包的泺口服装市场桩基工程提供了价值257504元的柴油。2012年6月11日,原告代俊红与赵传聚补签了购货合同,约定竣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结算方式按照现场收货单据据实结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山东地矿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工程现已竣工,但赵传聚在支付部分柴油款之后,杳无音信,截止目前尚欠柴油款157504元。为维护原告代俊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地矿院偿还原告柴油款157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俊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传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山东地矿院系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赵传聚的工程;2、送货单35张,证明原告向山东地矿泺口工地供货的总金额为257504.80元,其中赵传聚已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57504.80元,现原告仅主张157504元;另外进货单中约定了货品的单价、数量;此宗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康延梅是赵传聚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他的收货人朱庆磊、姬生晓、赵传光、陆元宏均系赵传聚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山东地矿泺口工地”;3、原告代俊红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环工处副主任姬广胜(姬广胜在购销合同上代表被告山东地矿院予以签字)的通话录音六段,证明姬广胜对原告主张的柴油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山东地矿院辩称,案外人赵传聚系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我单位承包到了泺口服装市场桩机工程,原告代俊红供应的柴油亦由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使用,对于我方在担保合同签字盖章一事,并无异议,但对于实际的用量我方并不清楚;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宗单据记载的收货人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对于收货的数量及价款我方均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时间不明确。被告山东地矿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赵传聚为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我方与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泺口服装市场桩机工程施工协议,我方将泺口服装市场桩机工程承包给了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赵传聚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山东浩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在施工现场并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的柴油并非我院收取,对于数量我院亦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代俊红(出售方)与案外人赵传聚(买受方)、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环工处副主任姬广胜(担保方)就泺口服装市场桩基工程0#柴油的供应事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代俊红负责提供符合标准的0#柴油;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收货单据据实结算;此外,合同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亦作出约定;落款为出售方:代俊红(手印)、买受人:赵传聚(手印)、担保人:姬广胜(加盖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泺口服装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山东地矿院辩称,担保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收货人并非我方工作人员,故对货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代俊红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4张,内容综合显示:“送货人为代俊红;收货单位为山东地矿泺口工地;货物为柴油,供货总计32845升,单价均为7.84元/升,货款总金额为257504.8元。”庭审中,原告代俊红明确表示案外人赵传聚已经支付10万元,故原告代俊红向被告山东地矿院实际主张的数额为157504元。另查明,原告代俊红向本院提交其本人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环工处副主任姬广胜(姬广胜在购销合同上代表被告山东地矿院予以签字)的通话录音六段,内容显示:“姬广胜:你那只能再等等吧,你立马解决现在也解决不了,没钱怎么解决?代俊红:16万,15.7万多姬广胜:你就这个几十万,我跟你说了嘛,帐在那里没什么否认的,你都结算了。只是说现在立马解决的话,这钱没到,怎么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11日,原告代俊红(出售方)与案外人赵传聚(买受方)、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环工处副主任姬广胜(担保方)就泺口服装市场桩基工程0#柴油的供应事项签订《购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述合同中,虽然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泺口服装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但庭审中,被告山东地矿院对担保予以认可,故作为担保人,被告山东地矿院应对被担保人赵传聚拖欠的柴油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俊红依约向案外人赵传聚供应了柴油,但案外人赵传聚在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之后就杳无音讯,现原告代俊红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山东地矿院承担未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柴油款数额,原告代俊红认为应以34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即157504元(已经扣除案外人赵传聚支付的10万元)为准,而被告山东地矿院辩称,鉴于收货人非被告山东地矿院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拖欠柴油款的金额为157504元,理由如下:“一、《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收货单据据实结算,而现场收货单据明确记载送货人为代俊红,收货单位为山东地矿泺口工地,货物为柴油、供货总计32845升、单价均为7.84元/升、货款总金额为257504.8元,故扣除案外人赵传聚支付的10万元,拖欠柴油款的金额为157504元;二、虽然被告山东地矿院辩称,收货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被告山东地矿院对原告代俊红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代俊红和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环工处副主任姬广胜(姬广胜在购销合同上代表被告山东地矿院予以签字)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姬广胜对原告代俊红提到的柴油款金额(15.7万多)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代俊红提交的《购销合同》和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拖欠柴油款的数额为157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俊红支付柴油款157504元;二、驳回原告代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源: